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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专家三人谈
2000-04-11 来源:光明日报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郑成思 我有话说

1997年3月,中国颁布了新修订的刑法典,其中十分引人注目的,就是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节,全面加强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使尚未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在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已经完全达到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要求。

如果细心分析这一节,人们又会看到:该节中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的刑事制裁条款,实际均是已有的法律条款。它们不是见诸商标法、专利法等单行法,就已见诸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并已实施的特别法令。唯有对商业秘密采用刑事保护的第二百一十九条是修订文本中最新增加的。这就是:凡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而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并未考虑对侵害商业秘密者处以刑罚。但自那时之后,从国内几起有重大影响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发生及处理中,司法界与立法界均已看到:有些侵害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上千万元、乃至上亿元的经济损失,给掌握有商业秘密从而有极大潜在经济效益的企业造成不稳定。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1994年至1995年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著名的“佛陶”商业秘密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该案详细情况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告》1995年第4期)。

所以,可以说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是中国技术发展的需要,也是众多企业维护自身利益并求得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中国现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Trips是基本符合的,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底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也是基本符合的。从中国1979年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首次以刑事条款保护商标权重点放在禁止市场上的商标假冒,发展到1997年以刑法保护商业秘密,这一历史过程,与国际上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反不正当竞争条款重点在于禁止假冒,发展到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将反不正当竞争重点放在保护商业秘密上,也是完全相同的历史发展过程。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对于鼓励技术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促进对外开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多,并且出现了“跳槽”带走商业秘密、通过“工业间谍”侵犯商业秘密等典型案例。最近由几家媒体报道的江苏牧羊集团技术秘密被“经济间谍”侵犯案,就是一起手段特殊、后果严重的案件。这说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任务非常艰巨,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无论执法和司法,都应该充分体现和贯彻立法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的意图,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要严惩不贷,决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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